分类 装修规范 下的文章
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
建筑环境通用规范 GB 55016-2021
1 总则
1.0.1 为保障建筑环境安全健康,提高居住环境水平和工程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建筑环境质量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中辅助办公类建筑的声环境、光环境、建筑热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设计、检测及验收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建筑环境应满足人体健康对声光热环境和空气质量的基本要求。
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2 建筑声环境
2.1 一般规定
2.1.1 民用建筑室内应减少噪声干扰,应采取隔声、吸声、消声、隔振等措施使建筑声环境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2.1.2 噪声与振动敏感建筑在2类或3类或4类声环境功能区时,应在建筑设计前对建筑所处位置的环境噪声、环境振动调查与测定。声环境功能区分类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2.1.3 建筑物外部噪声源传播至主要功能房间室内的噪声限值及适用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外部噪声源传播至主要功能房间室内的噪声限值应符合表2.1.3的规定;
房间的使用功能 | 噪声限值(等效声级LAeq,T,dB) | |
昼间 | 夜间 | |
睡眠 | 40 | 30 |
日常生活 | 40 | |
阅读、自学、思考 | 35 | |
教学、医疗、办公、会议 | 40 |
注:
1 当建筑位于2类、3类、4类声环境功能区时,噪声限值可放宽5dB;
2 夜间噪声限值应为夜间8h连续测得的等效声级LAeq,8h;
3 当1h等效声级LAeq,1h能代表整个时段噪声水平时,测量时段可为1h。
2 噪声限值应为关闭门窗状态下的限值;
3 昼间时段应为6:00~22:00时,夜间时段应为22:00~次日6:00时。当昼间、夜间的划分当地另有规定时,应按其规定。
2.1.4 建筑物内部建筑设备传播至主要功能房间室内的噪声限值应符合表2.1.4的规定。
房间的使用功能 | 噪声限值(等效声级LAeq,T,dB) |
睡眠 | 33 |
日常生活 | 40 |
阅读、自学、思考 | 40 |
教学、医疗、办公、会议 | 45 |
人员密集的公共空间 | 55 |
2.1.5 主要功能房间室内的Z振级限值及适用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功能房间室内的Z振级限值应符合表2.1.5的规定;
房间的使用功能 | Z振级 VLz(dB) | |
昼间 | 夜间 | |
睡眠 | 78 | 75 |
日常生活 | 78 |
2 昼间时段应为6:00~22:00时,夜间时段应为22:00~次日6:00时。当昼间、夜间的划分当地另有规定时,应按其规定。
2.2 隔声、吸声与消声设计
2.2.1 对噪声敏感房间的围护结构应做隔声设计。噪声敏感房间外围护结构的隔声性能应根据室外噪声情况和本规范表2.1.3中规定的噪声敏感房间的室内噪声限值确定。噪声敏感房间内围护结构的隔声性能应根据房间外噪声情况和本规范表2.1.4中规定的噪声敏感房间的室内噪声限值确定。
2.2.2 对有噪声源房间的围护结构应做隔声设计。有噪声源房间外围护结构的隔声性能应根据噪声源辐射噪声的情况和室外环境噪声限值确定。有噪声源房间内围护结构的隔声性能应根据噪声源辐射噪声的情况和本规范表2.1.4中规定的相邻房间的室内噪声限值或国家现行相关标准中的噪声限值确定。
2.2.3 管线穿过有隔声要求的墙或楼板时,应采取密封隔声措施。
2.2.4 建筑内有减少反射声要求的空间,应做吸声设计。
2.2.5 吸声设计应根据不同建筑的类型与用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来控制混响时间、降低噪声、提高语言清晰度和消除音质缺陷。
2.2.6 吸声材料应符合相应功能建筑的防火、防水、防腐、环保和装修效果等要求。
2.2.7 当通风空调系统送风口、回风口辐射的噪声超过所处环境的室内噪声限值,或相邻房间通过风管传声导致隔声达不到标准时,应采取消声措施。
2.2.8 通风空调系统消声设计时,应通过控制消声器和管道中的气流速度降低气流再生噪声。
2.3 隔振设计
2.3.1 当噪声与振动敏感建筑或设有对噪声、振动敏感房间的建筑物,附近有可觉察的固定振动源,或距建筑外轮廓线50m范围内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线时,应对其建设场地进行环境振动测量。
2.3.2 当噪声与振动敏感建筑或设有对噪声、振动敏感房间的建筑物的建设场地振动测量结果超过2类声环境功能区室外环境振动限值规定时,应对建筑整体或建筑内敏感房间采取隔振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表2.1.3和表2.1.5的规定。
2.3.3 对建筑物内部产生噪声与振动的设备或设施,当其正常运行对噪声、振动敏感房间产生干扰时,应对其基础及连接管线采取隔振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表2.1.4和表2.1.5的规定。
2.3.4 对建筑物外部具有共同基础并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室外设备或设施,当其正常运行对噪声、振动敏感房间产生干扰时,应对其基础及连接管线采取隔振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表2.1.3和表2.1.5的规定。
2.3.5 设备或设施的隔振设计以及隔振器、阻尼器的配置,应经隔振计算后制定和选配。
2.4 检测与验收
2.4.1 建筑声学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进行竣工声学检测。
2.4.2 竣工声学检测应包括主要功能房间的室内噪声级、隔声性能及混响时间。
3 建筑光环境
3.1 一般规定
3.1.1 对光环境有要求的场所应进行采光和照明设计计算,并应符合本规范规定。
3.1.2 光环境设计时应综合协调天然采光和人工照明;人员活动场所的光环境应满足视觉要求,其光环境水平应与使用功能相适应。
3.1.3 照明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下列场所正常照明供电电源失效时,应设置应急照明:
1)工作或活动不可中断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人员处于潜在危险之中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照明;
3)人员需有效辨认疏散路径的场所,应设置疏散照明。
2 在夜间非工作时间值守或巡视的场所,应设置值班照明。
3 需警戒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4 在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建(构)筑物上,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障碍照明。
3.1.4 对人员可触及的光环境设施,当表面温度高于70℃时,应采取隔离保护措施。
3.1.5 各种场所严禁使用防电击类别为0类的灯具。
3.2 采光设计
3.2.1 采光设计应根据建筑特点和使用功能确定采光等级。
3.2.2 采光设计应以采光系数为评价指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光等级与采光系数标准值应符合表3.2.2-1的规定。
2 光气候区划应按本规范附录B确定。各光气候区的光气候系数应按表3.2.2-2确定。
采光等级 | 侧面采光 | 顶部采光 | ||
采光系数 标准值(%) | 室内天然光照度 标准值(1x) | 采光系数 标准值(%) | 室内天然光照度 标准值(1x) | |
Ⅰ | 5 | 750 | 5 | 750 |
Ⅱ | 4 | 600 | 3 | 450 |
Ⅲ | 3 | 450 | 2 | 300 |
Ⅳ | 2 | 300 | 1 | 150 |
Ⅴ | 1 | 150 | 0.5 | 75 |
注:表中所列采光系数标准值适用于我国Ⅲ类光气候区,其他光气候区的采光系数标准值应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光气候系数进行修正。
光气候区类别 | Ⅰ类 | Ⅱ类 | Ⅲ类 | Ⅳ类 | Ⅴ类 |
光气候系数K | 0.85 | 0.90 | 1.00 | 1.10 | 1.20 |
室外天然光设计照度值(1x) | 18000 | 16500 | 15000 | 13500 | 12000 |
3.2.3 对天然采光需求较高的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卧室、起居室和一般病房的采光等级不应低于Ⅳ级的要求;
2 普通教室的采光等级不应低于Ⅲ级的要求;
3 普通教室侧面采光的采光均匀度不应低于0.5。
3.2.4 长时间工作或学习的场所室内各表面的反射比应符合表3.2.4的规定。
表面名称 | 反射比 |
顶棚 | 0.6~0.9 |
墙面 | 0.3~0.8 |
地面 | 0.1~0.5 |
3.2.5 长时间工作或停留的场所应设置防止产生直接眩光、反射眩光、映像和光幕反射等现象的措施。
3.2.6 博物馆展厅室内顶棚、地面、墙面应选择无光泽的饰面材料;对光敏感展品或藏品的存放区域不应有直射阳光,采光口应有减少紫外辐射、调节和限制天然光照度值及减少曝光时间的措施。
3.2.7 主要功能房间采光窗的颜色透射指数不应低于80。
3.2.8 建筑物设置玻璃幕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居住建筑、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区域以及主干道路口、交通流量大的区域设置玻璃幕墙时,应进行玻璃幕墙反射光影响分析;
2 长时间工作或停留的场所,玻璃幕墙反射光在其窗台面上的连续滞留时间不应超过30min;
3 在驾驶员前进方向垂直角20°、水平角±30°、行车距离100m内,玻璃幕墙对机动车驾驶员不应造成连续有害反射光。
3.3 室内照明设计
3.3.1 室内照明设计应根据建筑使用功能和视觉作业要求确定照明水平、照明方式和照明种类。
3.3.2 灯具选择应满足场所环境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存在爆炸性危险的场所采用的灯具应有防爆保护措施;
2 有洁净度要求的场所应采用洁净灯具,并应满足洁净场所的有关规定;
3 有腐蚀性气体的场所采用的灯具应满足防腐蚀要求。
3.3.3 光环境要求较高的场所,照度水平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连续长时间视觉作业的场所,其照度均匀度不应低于0.6;
2 教室书写板板面平均照度不应低于500 lx,照度均匀度不应低于0.8;
3 手术室照度不应低于750 lx,照度均匀度不应低于0.7;
4 对光特别敏感的展品展厅的照度不应大于50 lx,年曝光量不应大于50 klx·h;对光敏感的展品展厅的照度不应大于150 lx,年曝光量不应大于360 klx·h。
3.3.4 长时间视觉作业的场所,统一眩光值UGR不应高于19。
3.3.5 长时间工作或停留的房间或场所,照明光源的颜色特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类产品的色容差不应大于5SDCM;
2 一般显色指数(Ra)不应低于80;
3 特殊显色指数(R9)不应小于0。
3.3.6 儿童及青少年长时间学习或活动的场所应选用无危险类(RG0)灯具;其他人员长时间工作或停留的场所应选用无危险类(RG0)或1类危险(RG1)灯具或满足灯具标记的视看距离要求的2类危险(RG2)的灯具。
3.3.7 各场所选用光源和灯具的闪变指数(PstLM)不应大于1;儿童及青少年长时间学习或活动的场所选用光源和灯具的频闪效应可视度(SVM)不应大于1.0。
3.3.8 对辨色要求高的场所,照明光源的一般显色指数(Ra)不应低于90。
3.3.9 对光敏感及特别敏感的展品或藏品的存放区域,使用光源的紫外线相对含量应小于20μW/1m。
3.3.10 各场所设置的疏散照明、安全标识牌亮度和对比度应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
3.3.11 备用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正常照明失效可能危及生命安全,需继续正常工作的医疗场所,备用照明应维持正常照明的照度;
2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地备用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标准值的50%;
3 除另有规定外,其他场所备用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标准值的10%。
3.3.12 安全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正常照明失效可能使患者处于潜在生命危险中的专用医疗场所,安全照明的照度应为正常照明的照度值;
2 大型活动场地及观众席安全照明的平均水平照度值不应小于 20 lx;
3 除另有规定外,其他场所安全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标准值的10%,且不应低于15 lx。
3.4 室外照明设计
3.4.1 室外公共区域照度值和一般显色指数应符合表3.4.1的规定。
场所 | 平均水平 照度最低值 Eh·av(lx) | 最小水平 照度 Eh·min(lx) | 最小垂直 照度 Ev·min(lx) | 最小半柱面 照度 Esc·min(lx) | 一般显色 指数最低值 | |
道路 | 主要道路 | 15 | 3 | 5 | 3 | 60 |
次要道路 | 10 | 2 | 3 | 2 | 60 | |
健身步道 | 20 | 5 | 10 | 5 | 60 | |
活动场地 | 30 | 10 | 10 | 5 | 60 |
注:水平照度的参考平面为地面,垂直照度和半柱面照度的计算点或测量点高度为1.5m。
3.4.2 园区道路、人行及非机动车道照明灯具上射光通比的最大值不应大于表3.4.2的规定值。
照明技 术参数 | 应用条件 | 环境区域 | |||
E0 区、E1 区 | E2 区 | E3 区 | E4 区 | ||
上射光 通比 | 灯具所处位置水平面以上的光通量 与灯具总光通量之比(%) | 0 | 5 | 15 | 25 |
3.4.3 当设置室外夜景照明时,对居室的影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空间窗户外表面上产生的垂直面照度不应大于表3.4.3-1的规定值。
照明技 术参数 | 应用条件 | 环境区域 | |||
E0 区、E1 区 | E2 区 | E3 区 | E4 区 | ||
垂直面照度 Ev(lx) | 非熄灯时段 | 2 | 5 | 10 | 25 |
熄灯时段 | 0 * | 1 | 2 | 5 |
注:*当有公共(道路)照明时,此值提高到1lx。
2 夜景照明灯具朝居室方向的发光强度不应大于表3.4.3-2的规定值。
照明技 术参数 | 应用条件 | 环境区域 | |||
E0 区、E1 区 | E2 区 | E3 区 | E4 区 | ||
灯具发光强度 I(cd) | 非熄灯时段 | 2500 | 7500 | 10000 | 25000 |
熄灯时段 | 0 * | 500 | 1000 | 2500 |
注:
1 本表不适用于瞬时或短时间看到的灯具;
2 *当有公共(道路)照明时,此值提高到500cd。
3 当采用闪动的夜景照明时,相应灯具朝居室方向的发光强度最大允许值不应大于表3.4.3-2中规定数值的1/2。
3.4.4 建筑立面和标识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立面和标识面的平均亮度不应大于表3.4.4的规定值。
照明技 术参数 | 应用条件 | 环境区域 | |||
E0 区、E1 区 | E2 区 | E3 区 | E4 区 | ||
建筑立面亮度1Lb (cd/㎡) | 被照面平均亮度 | 0 | 5 | 10 | 25 |
标识亮度2Ls (cd/㎡) | 外投光标识被照面平均亮度; 对自发光广告标识, 指发光面的平均亮度 | 50 | 400 | 800 | 1000 |
注:本表中Ls值不适用于交通信号标识。
2 E1区和E2区里不应采用闪烁、循环组合的发光标识,在所有环境区域这类标识均不应靠近住宅的窗户设置。
3.4.5 室外照明采用泛光照明时,应控制投射范围,散射到被照面之外的溢散光不应超过20%。
3.5 检测与验收
3.5.1 竣工验收时,应根据建筑类型及使用功能要求对采光、照明进行检测。
3.5.2 采光测量项目应包括采光系数、采光均匀度、反射比和颜色透射指数。
3.5.3 照明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各主要功能房间或场所的测量项目应包括照度、照度均匀度、统一眩光值、色温、显色指数、闪变指数和频闪效应可视度;
2 室外公共区域照明的测量项目应包括照度、色温、显色指数和亮度;
3 应急照明条件下,测量项目应包括各场所的照度和灯具表面亮度。
4 建筑热工
4.1 一般规定
4.1.1 建筑热工设计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4.1.2 建筑设计时,应按建筑所在地的建筑热工设计区划进行保温、防热、防潮设计。建筑热工设计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D的规定。
4.2 保温设计
4.2.1 严寒、寒冷、夏热冬冷及温和A区的建筑应进行保温设计。
4.2.2 非透光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与室内空气温度的差值应符合表4.2.2的规定。
非透光围护结构部位 | 允许温差△t(K) |
外墙 | ≤ti — td |
楼、屋面 | |
地面 | |
地下室外墙 |
注:△t为非透光围护结构的内表面温度与室内空气温度的温差,ti为室内空气温度,td为室内空气的露点温度。
4.3 防热设计
4.3.1 夏热冬暖、夏热冬冷地区及寒冷B区的建筑应进行防热设计。
4.3.2 在给定两侧空气温度及变化规律的情况下,外墙和屋面内表面最高温度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房间类型 | 自然通风 房间 | 空调房间 | |
重质围护结构 (D≥2.5) | 轻质围护结构 (D<2.5) | ||
外墙内表面最高温度 θi,max | ≤te,max | ≤ti+2 | ≤ti+3 |
屋面内表面最高温度 θi,max | ≤te,max | ≤ti+2.5 | ≤ti+3.5 |
注: te,max表示室外逐时空气温度最高值;ti表示室内空气温度。
4.3.3 在给定两侧空气温度和变化规律的情况下,非透光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一维非稳态方法进行计算,并应按房间的运行工况确定相应的边界条件;
2 计算模型应选取外墙、屋面的平壁部分;
3 当外墙、屋面采用2种以上不同构造,且各部分面积相当时,应对每种构造分别进行计算,内表面温度的计算结果应取最高值。
4.4 防潮设计
4.4.1 供暖建筑非透光围护结构中的热桥部位应进行表面结露验算,并应采取保温措施确保热桥内表面温度高于房间空气露点温度。
4.4.2 非透光围护结构热桥部位的表面结露验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当冬季室外计算温度低于0.9℃时,应对热桥部位进行内表面结露验算。
2 热桥部位的内表面温度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内空气相对湿度应取60%;
2)应根据热桥部位确定采用二维或三维传热计算;
3)距离较小的热桥应合并计算。
3 当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低于空气露点温度时,应采取保温措施,并应重新进行验算。
4.4.3 供暖期间,围护结构中保温材料因内部冷凝受潮而增加的重量湿度允许增量,应符合表4.4.3的规定;相应冷凝计算界面内侧最小蒸汽渗透阻应大于按式(4.4.3)计算的蒸汽渗透阻。
保温材料 | 重量湿度允许增量 [△w](%) |
多孔混凝土(泡沫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等) (ρ0=500kg/m³~700kg/m³) | 4 |
矿渣和炉渣填料 | 2 |
水泥纤维板 | 5 |
矿棉、岩棉、玻璃棉及制品(板或毡) | 5 |
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 | 15 |
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 | 10 |
硬质聚氨酯泡沫塑料(PUR) | 10 |
酚醛泡沫塑料(PF) | 10 |
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自然干燥后) | 5 |
复合硅酸盐保温板 | 5 |
\[
H_{0.i} = \frac{P_i + P_{s,c}}{\frac{10 \rho_0 \delta_i [\Delta w]}{24Z} + \frac{P_{s,c} - P_e}{H_{0,e}}}
\]
式中:
\[H_{0,i}\]——冷凝计算界面内侧所需的蒸汽渗透阻(㎡·h·Pa/g);
\[H_{0,e}\]——冷凝计算界面至围护结构外表面之间的蒸汽渗透阻(㎡·h·Pa/g);
\[ρ_0\]——保温材料的干密度(kg/m³);
\[δ_i\]——保温材料厚度(m);
[△ω]——保温材料因内部冷凝受潮而增加的重量湿度的允许增量(%),应按本规范表4.4.3的规定取值;
Z——供暖期天数;
\[P_{s,c}\]——冷凝计算界面处与界面温度θc对应的饱和水蒸气分压(Pa)。
4.4.4 屋面、地面、外墙、外窗应能防止雨水和冰雪融化水浸入室内。
4.5 检测与验收
4.5.1 竣工验收时,应按照竣工验收资料对围护结构的保温、防热、防潮性能进行复核。
4.5.2 冬季非透光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检验应在供暖系统正常运行后进行,检测持续时间不应少于72h,监测数据应逐时记录。检测结果应符合本规范第4.2.2条的规定。
4.5.3 夏季非透光围护结构内表面最高温度的检验应在围护结构施工完成12个月后进行,检测持续时间不应少于24h,内表面温度应取内表面所有测点相应时刻检测结果的平均值。检测结果应符合本规范第4.3.2条的规定。
4.5.4 围护结构中保温材料重量湿度检测时,受检样品应经过一个供暖期;检测方法应与保温材料吸放湿特性相适应。检测结果应符合本规范表4.4.3的规定。
5 室内空气质量
5.1 一般规定
5.1.1 室内空气污染物控制应按下列顺序采取控制措施:
1 控制建筑选址场地的土壤氡浓度对室内空气质量的影响;
2 控制建筑空间布局有利于污染物排放;
3 控制建筑主体、节能工程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释放量满足限值;
4 采取自然通风措施改善室内空气质量;
5 设置机械通风空调系统,必要时设置空气净化装置进行空气污染物控制。
5.1.2 工程竣工验收时,室内空气污染物浓度限量应符合表5.1.2的规定。
污染物 | Ⅰ类民用建筑工程 | Ⅱ类民用建筑工程 |
氨(Bq/m³) | ≤150 | ≤150 |
甲醛(mg/m³) | ≤0.07 | ≤0.08 |
氨(mg/m³) | ≤0.15 | ≤0.20 |
苯(mg/m³) | ≤0.06 | ≤0.09 |
甲苯(mg/m³) | ≤0.15 | ≤0.20 |
二甲苯(mg/m³) | ≤0.20 | ≤0.20 |
TVOC(mg/m³) | ≤0.45 | ≤0.50 |
注:Ⅰ类民用建筑:住宅、医院、老年人照料房屋设施、幼儿园、学校教室、学生宿舍、军人宿舍等民用建筑;Ⅱ类民用建筑:办公楼、商店、旅馆、文化娱乐场所、书店、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交通等候室、餐厅、理发店等民用建筑。
5.1.3 室内空气污染物浓度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氡外,污染物浓度测量值均应为室内测量值扣除室外上风向空气中污染物浓度测量值(本底值)后的测量值;
2 污染物浓度测量值的极限值判定应采用全数值比较法。
5.1.4 空气净化装置在空气净化处理后不应产生新的污染。
5.1.5 装饰装修时,严禁在室内使用有机溶剂清洗施工用具。
5.2 场地土壤氡控制
5.2.1 建筑工程设计前应对建筑工程所在城市区域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进行调查,并应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未进行过区域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测定的,应对建筑场地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氡析出率进行测定,并应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5.2.2 当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定结果大于20000Bq/m³且小于30000Bq/m³,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大于0.05Bq/(㎡·s)且小于0.1Bq/(㎡·s)时,应采取建筑物底层地面抗开裂措施。
5.2.3 当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定结果不小于30000Bq/m³且小于50000Bq/m³,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大于或等于0.1Bq/(㎡·s)且小于0.3Bq/(㎡·s)时,除应采取建筑物底层地面抗开裂措施外,还必须按一级防水要求,对基础进行处理。
5.2.4 当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平均值不小于50000Bq/m³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0.3Bq/(㎡·s)时,应采取建筑物综合防氡措施。
5.3 材料控制
5.3.1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砂、石、砖、实心砌块、水泥、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其放射性限量应符合表5.3.1的规定。
测定项目 | 限量 |
内照射指数(IRa) | ≤1.0 |
外照射指数(Iγ) | ≤1.0 |
5.3.2 建筑工程中所使用的混凝土外加剂,氨的释放量不应大于0.10%,氨释放量测定方法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5.3.3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制品、无机粉状粘结材料等无机非金属装饰装修材料,其放射性限量应分类符合表5.3.3的规定。
测定项目 | 限量 | |
A类 | B类 | |
内照射指数(IRa) | ≤1.0 | ≤1.3 |
外照射指数(Iγ) | ≤1.3 | ≤1.9 |
5.3.4 Ⅰ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饰装修采用的无机非金属装饰装修材料放射性限量应符合本规范5.3.3表中A类的规定。
5.3.5 室内装饰装修中所使用的木地板及其他木质材料,严禁采用沥青、煤焦油类防腐、防潮处理剂。
5.3.6 室内装饰装修时,严禁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及混苯等含苯稀释剂和溶剂。
5.4 检测与验收
5.4.1 建筑材料进场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进场时,应查验其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
2 室内装饰装修中所采用的人造木板及其制品进场时,应查验其游离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
3 室内装饰装修中所采用的水性涂料、水性处理剂进场时,应查验其同批次产品的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溶剂型涂料进场时,施工单位应查验其同批次产品的VOC、苯、甲苯+二甲苯、乙苯含量检测报告,其中聚氨酯类的应有游离二异氰酸酯(TDI+HDI)的含量检测报告;
4 室内装饰装修中所采用的水性胶粘剂进场时,应查验其同批次产品的游离甲醛含量和VOC检测报告;溶剂型、本体型胶粘剂进场时,应查验其同批次产品的苯、甲苯+二甲苯、VOC含量检测报告,其中聚氨酯类的应有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的含量检测报告;
5 幼儿园、学校教室、学生宿舍、老年人照料房屋设施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应对不同产品、不同批次的人造木板及其制品的甲醛释放量和涂料、橡塑类合成材料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释放量进行抽查复验。
5.4.2 幼儿园、学校教室、学生宿舍、老年人照料房屋设施室内装饰装修验收时,室内空气中氡、甲醛、氨、苯、甲苯、二甲苯、TVOC的抽检量不得少于房间总数的50%,且不得少于20间。当房间总数不大于20间时,应全数检测。
5.4.3 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进行室内空气污染物检测,其限量应符合本规范表5.1.2的规定。室内空气污染物浓度限量不合格的工程,严禁交付投入使用。
附录A 声环境功能区分类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 区域特征 |
0类 | 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
1类 | 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
2类 | 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
3类 | 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
4类 | 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
附录B 光气候区划
B.0.1 光气候区划应按天然光年平均总照度(Eq)划分,并应符合表B.0.1的规定。
光气候区类别 | 天然光年平均总照度E_q(klx) |
Ⅰ类 | E_q≥45 |
Ⅱ类 | 40≤E_q<45 |
Ⅲ类 | 35≤E_q<40 |
Ⅳ类 | 30≤E_q<35 |
Ⅴ类 | E_q<30 |
B.0.2 各主要城市的光气候区划应按表B.0.2确定。
光气候区类别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城市 |
Ⅰ类 | 云南 | 丽江 |
西藏 | 拉萨 | |
西藏 | 昌都 | |
西藏 | 林芝 | |
青海 | 玉树 | |
青海 | 格尔木 | |
新疆 | 民丰 | |
Ⅱ类 | 内蒙古 | 呼和浩特 |
内蒙古 | 鄂尔多斯 | |
内蒙古 | 锡林郭勒 | |
四川 | 甘孜 | |
云南 | 昆明 | |
云南 | 思茅 | |
云南 | 临沧 | |
云南 | 蒙自 | |
陕西 | 榆林 | |
甘肃 | 酒泉 | |
青海 | 西宁 | |
宁夏 | 银川 | |
宁夏 | 固原 | |
新疆 | 吐鲁番 | |
新疆 | 哈密 | |
新疆 | 阿克苏 | |
新疆 | 喀什 | |
新疆 | 和田 | |
新疆 | 塔城 | |
Ⅲ类 | 北京 | 北京 |
天津 | 天津 | |
河北 | 邢台 | |
天津 | 承德 | |
山西 | 太原 | |
山西 | 大同 | |
内蒙古 | 赤峰 | |
内蒙古 | 通辽 | |
内蒙古 | 锡林浩特 | |
辽宁 | 沈阳 | |
辽宁 | 大连 | |
辽宁 | 丹东 | |
辽宁 | 锦州 | |
辽宁 | 营口 | |
辽宁 | 朝阳 | |
吉林 | 四平 | |
吉林 | 白城 | |
黑龙江 | 齐齐哈尔 | |
安徽 | 亳州 | |
河南 | 郑州 | |
河南 | 安阳 | |
河南 | 商丘 | |
广东 | 汕头 | |
四川 | 西昌 | |
云南 | 楚雄 | |
陕西 | 延安 | |
甘肃 | 兰州 | |
甘肃 | 平凉 | |
新疆 | 乌鲁木齐 | |
新疆 | 克拉玛依 | |
新疆 | 伊宁 | |
新疆 | 阿勒泰 | |
台湾 | 高雄 | |
Ⅳ类 | 河北 | 石家庄 |
山西 | 运城 | |
辽宁 | 本溪 | |
吉林 | 长春 | |
吉林 | 延吉 | |
黑龙江 | 哈尔滨 | |
黑龙江 | 佳木斯 | |
黑龙江 | 牡丹江 | |
上海 | 上海 | |
江苏 | 南京 | |
江苏 | 徐州 | |
浙江 | 杭州 | |
浙江 | 温州 | |
浙江 | 衢州 | |
安徽 | 合肥 | |
安徽 | 蚌埠 | |
安徽 | 安庆 | |
福建 | 福州 | |
福建 | 厦门 | |
福建 | 崇武 | |
江西 | 南昌 | |
江西 | 景德镇 | |
江西 | 赣州 | |
江西 | 吉安 | |
江西 | 宜春 | |
山东 | 济南 | |
山东 | 潍坊 | |
河南 | 南阳 | |
河南 | 信阳 | |
河南 | 驻马店 | |
湖北 | 武汉 | |
湖北 | 麻城 | |
湖南 | 长沙 | |
湖南 | 株洲 | |
湖南 | 常德 | |
广东 | 广州 | |
广东 | 韶关 | |
广东 | 汕尾 | |
广东 | 河源 | |
广东 | 阳江 | |
广西 | 南宁 | |
广西 | 桂林 | |
广西 | 百色 | |
南海 | 海口 | |
四川 | 马尔康 | |
陕西 | 西安 | |
陕西 | 汉中 | |
陕西 | 安康 | |
甘肃 | 天水 | |
甘肃 | 合作 | |
台湾 | 台北 | |
Ⅲ类 | 湖北 | 宜昌 |
广西 | 河池 | |
重庆 | 重庆 | |
四川 | 成都 | |
四川 | 泸州 | |
四川 | 绵阳 | |
四川 | 乐山 | |
四川 | 南充 | |
四川 | 宜宾 | |
贵州 | 贵阳 | |
贵州 | 遵义 |
住宅建筑规范 GB 50368-2005
GB 50368—2005,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总则
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推进可持续发展,规范住宅的基本功能和性能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住宅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1.0.3 住宅建设应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到适用、经济、美观,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要求。
1.0.4 本规范的规定为对住宅的基本要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0.5 住宅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尚应符合经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住宅建筑 residential building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
2.0.2 老年人住宅 house for the aged
供以老年人为核心的家庭居住使用的专用住宅。老年人住宅以套为单位,普通住宅楼栋中可设置若干套老年人住宅。
2.0.3 住宅单元 residential building unit
由多套住宅组成的建筑部分,该部分内的住户可通过共用楼梯和安全出口进行疏散。
2.0.4 套 dwelling space
由使用面积、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住宅单位。
2.0.5 无障碍通路 barrier-free passage
住宅外部的道路、绿地与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内的适合老年人、体弱者、残疾人、轮椅及童车等通行的交通设施。
2.0.6 绿地 green space
居住用地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各种形式绿地的总称,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绿地及垂直绿化。
2.0.7 公共绿地 public green space
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
2.0.8 绿地率 greening rate
居住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2.0.9 入口平台 entrance platform
在台阶或坡道与建筑入口之间的水平地面。
2.0.10 无障碍住房 barrier-free residence
在住宅建筑中,设有乘轮椅者可进入和使用的住宅套房。
2.0.11 轮椅坡道 ramp for wheelchair
坡度、宽度及地面、扶手、高度等方面符合乘轮椅者通行要求的坡道。
2.0.12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2.0.13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2.0.14设计使用年限 design working life
设计规定的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时期。
2.0.15 作用 action
引起结构或结构构件产生内力和变形效应的原因。
2.0.16 非结构构件 non-structural element
连接于建筑结构的建筑构件、机电部件及其系统。
基本规定
3.1 住宅基本要求
3.1.1 住宅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
3.1.2 住宅选址时应考虑噪声、有害物质、电磁辐射和工程地质灾害、水文地质灾害等的不利影响。
3.1.3 住宅应具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
3.1.4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
3.1.5 住宅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
3.1.6 住宅应具有防火安全性能。
3.1.7 住宅应具备在紧急事态时人员从建筑中安全撤出的功能。
3.1.8 住宅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点击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3.1.9 住宅建设的选材应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3.1.10 住宅必须进行节能设计,且住宅及其室内设备应能有效利用能源和水资源。
3.1.11 住宅建设应符合无障碍设计原则。
3.1.12 住宅应采取防止外窗玻璃、外墙装饰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坠落或坠落伤人的措施。
3.2 许可原则
3.2.1 住宅建设必须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
3.2.2 当住宅建设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经相关程序核准。
3.2.3 未经技术鉴定和设计认可,不得拆改结构构件和进行加层改造。
3.3 既有住宅
3.3.1 既有住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遭遇重大灾害后,需要继续使用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3.3.2 既有住宅进行改造、改建时,应综合考虑节能、防火、抗震的要求。
外部环境
4.1 相邻关系
4.1.1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
2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 Ⅰ、Ⅱ、Ⅲ、Ⅶ气候区 | Ⅳ气候区 | Ⅴ、Ⅵ 气候区 |
||
大城市 | 中小城市 | 大城市 | 中小城市 | ||
日照标准日 | 大寒日 | 冬至日 | |||
日照时数(小时) | ≥2 | ≥3 | ≥1 | ||
有效日照时间带(h) (当地真太阳时) |
8~16 | 9~15 | |||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 底层窗台面 |
注:1 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4.1.2 住宅至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表4.1.2 住宅至道路边缘最小距离(m)
路面宽度与住宅距离 | <6m | 6-9m | >9m | ||
住宅面向道路 | 无出入口 | 高层 | 2 | 3 | 5 |
多层 | 2 | 3 | 3 | ||
有出入口 | 2.5 | 5 | - | ||
住宅山墙面向道路 | 高层 | 1.5 | 2 | 4 | |
多层 | 1.5 | 2 | 2 |
注:
1 当道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2 其中“-”表示住宅不应向路面宽度大于9m的道路开设出入口。
4.1.3 住宅周边设置的各类管线不应影响住宅的安全,并应防止管线腐蚀、沉陷、振动及受重压。
4.2 公共服务设施
4.2.1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9类设施。
4.2.2 配套公建的项目与规模,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4.3 道路交通
4.3.1 每个住宅单元至少应有一个出入口可以通达机动车。
4.3.2 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双车道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6m;宅前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2.5m;
2 当尽端式道路的长度大于120m时,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
3 当主要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4 在抗震设防地区,道路交通应考虑减灾、救灾的要求。
4.3.3 无障碍通路应贯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坡道的坡度应符合表 4.3.3的规定。
高度(m) | 1.50 | 1.00 | 0.75 |
坡度 | ≤1:20 | ≤1:16 | ≤1:12 |
2 人行道在交叉路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处应设缘石坡道,其坡面应平整,且不应光滑。坡度应小于1:20,坡宽应大于1.2m。
3 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1.5m。
4.3.4 居住用地内应配套设置居民自行车、汽车的停车场地或停车库。
4.4 室外环境
4.4.1 新区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 。
4.4.2 公共绿地总指标不应少于1m2/人。
4.4.3 人工景观水体的补充水严禁使用自来水。无护栏水体的近岸2m范围内及园桥、汀步附近2m范围内,水深不应大于0.5m。
4.4.4 受噪声影响的住宅周边应采取防噪措施。
4.5 竖向
4.5.1 地面水的排水系统,应根据地形特点设计,地面排水坡度不应小于0.2%。
4.5.2 住宅用地的防护工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2 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5;
3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住宅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住宅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建筑
5.1 套内空间
5.1.1 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
5.1.2 厨房应设置炉灶、洗涤池、案台、排油烟机等设施或预留位置。
5.1.3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卫生间地面和局部墙面应有防水构造。
5.1.4 卫生间应设置便器、洗浴器、洗面器等设施或预留位置;布置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在厨房内。
5.1.5 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阳台栏杆应有防护措施。防护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5.1.6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6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50m,局部净高的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使用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0m。
5.1.7 阳台地面构造应有排水措施。
5.2 公共部分
5.2.1 走廊和公共部位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2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00m。
5.2.2 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5.2.3 楼梯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10m。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一边设有栏杆的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00m。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6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75m。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水平段栏杆长度大于0.50m时,其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05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楼梯井净宽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儿童攀滑的措施。
5.2.4 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住宅的公共出入口位于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的下部时,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
5.2.5 七层以及七层以上的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5.2.6 住宅建筑中设有管理人员室时,应设管理人员使用的卫生间。
5.3 无障碍要求
5.3.1 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应对下列部位进行无障碍设计:
1 建筑入口;
2 入口平台;
3 候梯厅;
4 公共走道;
5 无障碍住房。
5.3.2 建筑入口及入口平台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入口设台阶时,应设轮椅坡道和扶手;
2 坡道的坡度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表5.3.2 坡道的坡度
高度(m) | 1.00 | 0.75 | 0.60 | 0.35 |
坡度 | ≤1:16 | ≤1:12 | ≤1:10 | ≤1:8 |
3 供轮椅通行的门净宽不应小于0.80m;
4 供轮椅通行的推拉门和平开门,在门把手一侧的墙面,应留有不小于0.50m的墙面宽度;
5 供轮椅通行的门扇,应安装视线观察玻璃、横执把手和关门拉手,在门扇的下方应安装高0.35m的护门板;
6 门槛高度及门内外地面高差不应大于15mm,并应以斜坡过渡。
5.3.3 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建筑入口平台宽度不应小于2.00m。
5.3.4 供轮椅通行的走道和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5.4 地下室
5.4.1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当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采取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防护措施。
5.4.2 住宅地下机动车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库内坡道严禁将宽的单车道兼作双车道。
2 库内不应设置修理车位,并不应设置使用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房间。
3 库内车道净高不应低于2.20m。车位净高不应低于2.00m。
4 库内直通住宅单元的楼(电)梯间应设门,严禁利用楼(电)梯间进行自然通风。
5.4.3 住宅地下自行车库净高不应低于2.00m。
5.4.4 住宅地下室应采取有效防水措施。
结构
6.1 一般规定
6.1.1 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少于50年,其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1.2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住宅结构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丙类。
6.1.3 住宅结构设计应取得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或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在抗震危险地段建造住宅建筑。
6.1.4 住宅结构应能承受在正常建造和正常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作用和环境影响。在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内,住宅结构和结构构件必须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
6.1.5 住宅结构不应产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
6.1.6 邻近住宅的永久性边坡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受其影响的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
6.2 材料
6.2.1 住宅结构材料应具有规定的物理、力学性能和耐久性能,并应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6.2.2 住宅结构材料的强度标准值应具有不低于95%的保证率;抗震设防地区的住宅,其结构用钢材应符合抗震性能要求。
6.2.3 住宅结构用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
6.2.4 住宅结构用钢材应具有抗拉强度、屈服强度、伸长率和硫、磷含量的合格保证;对焊接钢结构用钢材,尚应具有碳含量、冷弯试验的合格保证。
6.2.5 住宅结构中承重砌体材料的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烧结普通砖、烧结多孔砖、蒸压灰砂砖、蒸压粉煤灰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0;
2 混凝土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
3 砖砌体的砂浆强度等级,抗震设计时不应低于M5;非抗震设计时,对低于五层的住宅不应低于M2.5,对不低于五层的住宅不应低于M5;
4 砌块砌体的砂浆强度等级,抗震设计时不应低于Mb7.5非抗震设计时不应低于Mb5。
6.2.6 木结构住宅中,承重木材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TC11(针叶树种)或TB11(阔叶树种),其设计指标应考虑含水率的不利影响;承重结构用胶的胶合强度不应低于木材顺纹抗剪强度和横纹抗拉强度。
6.3 地基基础
6.3.1 住宅应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文件,综合考虑主体结构类型、地域特点、抗震设防烈度和施工条件等因素,进行地基基础设计。
6.3.2 住宅的地基基础应满足承载力和稳定性要求,地基变形应保证住宅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6.3.3 基坑开挖及其支护应保证其自身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
6.3.4 桩基础和经处理后的地基应进行承载力检验。
6.4 上部结构
6.4.1 住宅应避免因局部破坏而导致整个结构丧失承载能力和稳定性。抗震设防地区的住宅不应采用严重不规则的设计方案。
6.4.2 抗震没防地区的住宅,应进行结构、结构构件的抗震验算,并应根据结构材料、结构体系、房屋高度、抗震设防烈度、场地类别等因素,采取可靠的抗震措施。
6.4.3 住宅结构中,刚度和承载力有突变的部位,应采取可靠的加强措施。9度抗震设防的住宅,不得采用错层结构、连体结构和带转换层的结构。
6.4.4 住宅的砌体结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其整体性;在抗震设防地区尚应满足抗震性能要求。
6.4.5 底部框架、上部砌体结构住宅中,结构转换层的托墙梁、楼板以及紧邻转换层的竖向结构构件应采取可靠的加强措施;在抗震设防地区,底部框架不应超过2层,并应设置剪力墙。
6.4.6 住宅中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其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和配筋构造应满足受力性能和耐久性要求。
6.4.7 住宅的普通钢结构、轻型钢结构构件及其连接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腐措施。
6.4.8 住宅木结构构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潮、防腐、防虫措施。
6.4.9 依附于住宅结构的围护结构和非结构构件,应采取与主体结构可靠的连接或锚固措施,并应满足安全性和适用性要求。
室内环境
7.1 噪声和隔声
7.1. 1 住宅应在平面布置和建筑构造上采取防噪声措施。卧室、起居室在关窗状态下的白天允许噪声级为50dB,夜间允许噪声级为40dB。(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7.1.2 楼板的撞击声压级不应大于75dB。应采取构造措施提高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性能。
7.1.3 空气声隔声量,楼板不应小于40dB(分隔住宅和非居住用途空间的楼板不应小于55dB),分户墙不应小于40dB,外窗不应小于30dB,户门不应小于25dB。应采取构造措施提高楼板、分户墙、外窗、户门的空气声隔声性能。
7.1.4 水、暖、电、气管线穿过楼板和墙体时,孔洞周边应采取密封隔声措施。(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7.1.5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紧邻布置。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
7.1.6 管道井、水泵房、风机房应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水泵、风机应采取减振措施。(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7.2 日照、采光、照明和自然通风
7.2.1 住宅应充分利用外部环境提供的日照条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7.2.2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设置外窗,窗地面积比不应小于1/7。(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
7.2.3 套内空间应能提供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的照度水平。套外的门厅、电梯前厅、走廊、楼梯的地面照度应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7.2.4 住宅应能自然通风,每套住宅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地面面积的5% 。(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
7.3 防潮
7.3.1 住宅的屋面、外墙、外窗应能防止雨水和冰雪融化水侵入室内。(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7.3.2 住宅屋面和外墙的内表面在室内温、湿度设计条件下不应出现结露。(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7.4 空气污染
7.4.1 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的活度和浓度应符合表7.4.1的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查看新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表7.4.1 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限值
序号 | 项目 | 限值 |
1 | 氡 | ≤200 Bq/m³ |
2 | 游离甲醛 | ≤0.08 mg/m³ |
3 | 苯 | ≤0.09 mg/m³ |
4 | 氨 | ≤0.2 mg/m³ |
5 | 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 | ≤0.5 mg/m³ |
设备
8.1 一般规定
8.1.1 住宅应设室内给水排水系统。
8.1.2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住宅应设采暖设施。
8.1.3 住宅应设照明供电系统。
8.1.4 住宅的给水总立管、雨水立管、消防立管、采暖供回水总立管和电气、电信干线(管),不应布置在套内。公共功能的阀门、电气设备和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部件,应设在共用部位。
8.1.5 住宅的水表、电能表、热量表和燃气表的设置应便于管理。
8.2 给水排水
8.2.1 生活给水系统和生活热水系统的水质、管道直饮水系统的水质和生活杂用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使用要求。
8.2.2 生活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城镇给水管网的水压直接供水。
8.2.3 生活饮用水供水设施和管道的设置,应保证二次供水的使用要求。供水管道、阀门和配件应符合耐腐蚀和耐压的要求。
8.2.4 套内分户用水点的给水压力不应小于0.05MPa,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
8.2.5 采用集中热水供应系统的住宅,配水点的水温不应低于45℃。
8.2.6 卫生器具和配件应采用节水型产品,不得使用一次冲水量大于6L的坐便器。
8.2.7 住宅厨房和卫生间的排水立管应分别设置。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卧室。
8.2.8 设有淋浴器和洗衣机的部位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构造内无存水弯的卫生器具与生活排水管道连接时,在排水口以下应设存水弯,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
8.2.9 地下室、半地下室中卫生器具和地漏的排水管,不应与上部排水管连接。
8.2.10 适合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的住宅,应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
8.2.11 设有中水系统的住宅,必须采取确保使用、维修和防止误饮误用的安全措施。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8.3.1 集中采暖系统应采取分室(户)温度调节措施,并应设置分户(单元)计量装置或预留安装计量装置的位置。(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
8.3.2 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住宅,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不应低于表8.3.2的规定:
表8.3.2 采暖计算温度
空间类别 | 采暖计算温度 |
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 | 18℃ |
厨房 | 15℃ |
设采暖的楼梯间和走廊 | 14℃ |
8.3.3 集中采暖系统应以热水为热媒,并应有可靠的水质保证措施。
8.3.4 采暖系统应没有冻结危险,并应有热膨胀补偿措施。
8.3.5 除电力充足和供电政策支持外,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住宅内不应采用直接电热采暖。(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
8.3.6 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有通风措施,且应预留安装排风机的位置和条件。
8.3.7 当采用竖向通风道时,应采取防止支管回流和竖井泄漏的措施。
8.3.8 当选择水源热泵作为居住区或户用空调(热泵)机组的冷热源时,必须确保水源热泵系统的回灌水不破坏和不污染所使用的水资源。(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
8.4 燃气
8.4.1 住宅应使用符合城镇燃气质量标准的可燃气体。
8.4.2 住宅内管道燃气的供气压力不应高于0.2MPa。
8.4.3 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应使用低压燃气,其人口压力必须控制在设备的允许压力波动范围内。
8.4.4 套内的燃气设备应设置在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
8.4.5 住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严禁设置液化石油气用气设备、管道和气瓶。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8.4.6 住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设置人工煤气、天然气用气设备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8.4.7 住宅内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卧室、暖气沟、排烟道、垃圾道和电梯井内。
8.4.8 住宅内设置的燃气设备和管道,应满足与电气设备和相邻管道的净距要求。
8.4.9 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排出的烟气必须排至室外。多台设备合用一个烟道时不得相互干扰。厨房燃具排气罩排出的油烟不得与热水器或采暖炉排烟合用一个烟道。
8.5 电气
8.5.1 电气线路的选材、配线应与住宅的用电负荷相适应,并应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
8.5.2 住宅供配电应采取措施防止因接地故障等引起的火灾。
8.5.3 当应急照明在采用节能自熄开关控制时,必须采取应急时自动点亮的措施。
8.5.4 每套住宅应设置电源总断路器,总断路器应采用可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的开关电器。
8.5.5 住宅套内的电源插座与照明,应分路配电。安装在1.8m及以下的插座均应采用安全型插座。
8.5.6 住宅应根据防雷分类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8.5.7 住宅配电系统的接地方式应可靠,并应进行总等电位联结。
8.5.8 防雷接地应与交流工作接地、安全保护接地等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接地装置应优先利用住宅建筑的自然接地体,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必须按接入设备中要求的最小值确定。
防火与疏散
9.1 一般规定
9.1.1 住宅建筑的周围环境应为灭火救援提供外部条件。
9.1.2 住宅建筑中相邻套房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9.1.3 当住宅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经营、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住宅建筑中。
9.1.4 住宅建筑的耐火性能、疏散条件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防火安全要求。
9.1.5 住宅建筑设备的设置和管线敷设应满足防火安全要求。
9.1.6 住宅建筑的防火与疏散要求应根据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注:
1 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
2 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超过3m时,应对这些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m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m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m时,多出部分按1层计算。
9.2 耐火等级及其构件耐火极限
9.2.1 住宅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划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9.2.1的规定。
表9.2.1 住宅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名称 | 耐火等级(h) | ||||
构 件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墙 | 防火墙 | 不燃性3.00 | 不燃性3.00 | 不燃性3.00 | 不燃性3.00 |
承重外墙 | 不燃性3.00 | 不燃性2.50 | 不燃性2.00 | 难燃性0.50 | |
非承重外墙 | 不燃性1.00 | 不燃性1.00 | 不燃性0.50 | 难燃性0.25 | |
楼梯间的墙、电梯井的墙、住宅单元之间的墙、住宅分户墙、住户内承重墙 | 不燃性2.00 | 不燃性2.00 | 不燃性1.50 | 难燃性0.50 |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性1.00 | 不燃性1.00 | 不燃性0.50 | 难燃性0.50 | |
柱 | 不燃性3.00 | 不燃性2.50 | 不燃性2.00 | 难燃性0.50 | |
梁 | 不燃性2.00 | 不燃性1.50 | 不燃性1.00 | 难燃性0.50 | |
楼 板 | 不燃性1.50 | 不燃性1.00 | 不燃性0.50 | 难燃性0.50 |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性1.50 | 不燃性1.00 | 难燃性0.25 | 难燃性0.25 | |
疏散楼梯 | 不燃性1.50 | 不燃性1.00 | 不燃性0.50 | 难燃性0.25 |
注:表中的外墙指除外保温层外的主题结构。
9.2.2 四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最多允许建造层数为3层,三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最多允许建造层数为9层,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最多允许建造层数为18层。
9.3 防火间距
9.3.1 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外墙的防火构造、灭火救援条件及设施的性质等因素确定。
9.3.2 住宅建筑与相邻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9.3.2的要求。当建筑相邻外墙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或贴邻。
表9.3.2 住宅建筑与住宅及其他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别 |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高层民用建筑 | 9层及9层以下住宅、非高层民用建筑 | |||||
高层建筑 | 裙 房 | 耐 火 等 级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9层及9层以下住宅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9 | 6 | 6 | 7 | 9 |
三级 | 11 | 7 | 7 | 8 | 10 | ||
四级 | 14 | 9 | 9 | 10 | 12 | ||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 | 13 | 9 | 9 | 11 | 14 |
9.4 防火构造
9.4.1 住宅建筑上下相邻套房开口部位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0.8m的窗槛墙或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实体挑檐,其出挑宽度不应小于O.5m,长度不应小于开口宽度。
9.4.2 楼梯间窗口与套房窗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间距不应小于1.0m。
9.4.3 住宅建筑中竖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燃气管道,并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井壁上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他洞口。
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等竖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构件。
3 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性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4 电缆井和管道井设置在防烟楼梯间前室、合用前室时, 其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9.4.4 当住宅建筑中的楼梯、电梯直通住宅楼层下部的汽车库时,楼梯、电梯在汽车库出入口部位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9.5 安全疏散
9.5.1 住宅建筑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疏散距离等因素设置安全出口,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10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2 10层及10层以上但不超过18层的住宅建筑,当住宅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套房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Om时,该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3 19层及1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4 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
5 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安装有门禁系统的住宅,应保证住宅直通室外的门在任何时候能从内部徒手开启。
9.5.2 每层有2个及2个以上安全出口的住宅单元,套房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楼梯间的形式和疏散方式确定。
9.5.3 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形式应根据建筑形式、建筑层数、建筑面积以及套房户门的耐火等级等因素确定。在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出口,或将对外出口设置在距离楼梯间不超过15m处。
9.5.4 住宅建筑楼梯间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9.6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
9.6.1 8层及8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室内消防给水设施。
9.6.2 35层及35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7 消防电气
9.7.1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建筑的消防供电不应低于二级负荷要求。
9.7.2 35层及35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7.3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建筑的楼梯间、电梯间及其前室应设置应急照明。
9.8 消防救援
9.8.1 10层及1O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至少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9.8.2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并满足消防车的取水要求。
9.8.3 12层及12层以上的住宅应设置消防电梯。
节能(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55015-2021)
10.1 一般规定
10.1.1 住宅应通过合理选择建筑的体形、朝向和窗墙面积比,增强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使用能效比高的采暖和空气调节设备和系统,采取室温调控和热量计量措施来降低采暖、空气调节能耗。
10.1.2 节能设计应采用规定性指标,或采用直接计算采暖、空气调节能耗的性能化方法。
10.1.3 住宅围护结构的构造应防止围护结构内部保温材料受潮。
10.1.4 住宅公共部位的照明应采用高效光源、高效灯具和节能控制措施。
10.1.5 住宅内使用的电梯、水泵、风机等设备应采取节电措施。
10.1.6 住宅的设计与建造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10.2 规定性指标
10.2.1 住宅节能设计的规定性指标主要包括:建筑物体形系数、窗墙面积比、各部分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外窗遮阳系数等。各建筑热工设计分区的具体规定性指标应根据节能目标分别确定。
10.2.2 当采用冷水机组和单元式空气调节机作为集中式空气调节系统的冷源设备时,其性能系数、能效比不应低于表10.2.2-1和表10.2.2-2的规定值。
表10.2.2-1 冷水(热泵)机组制冷性能系数
类型 | 额定制冷量 CC(kW) | 性能系数 COP(W/W) | |
风冷或蒸发冷却 | 活塞式/漩涡式 | ≤ 50 | 2.40 |
< 50 | 2.60 | ||
螺杆式 | ≤ 50 | 2.60 | |
< 50 | 2.80 | ||
水冷式 | 活塞式/漩涡式 | ≤ 528 | 3.80 |
528 ~1163 | 4.00 | ||
> 1163 | 4.20 | ||
螺杆式 | ≤ 528 | 4.10 | |
528 ~1163 | 4.30 | ||
> 1163 | 4.60 | ||
离心式 | ≤ 528 | 4.40 | |
528 ~1163 | 4.70 | ||
> 1163 | 5.10 |
表10.2.2-2 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比
类型 | 能效比 EER (W/W) | |
风冷式 | 不接风管 | 2.60 |
接风管 | 2.30 | |
水冷式 | 不接风管 | 3.00 |
接风管 | 2.70 |
10.3 性能化设计
10.3.1 性能化设计应以采暖、空调能耗指标作为节能控制目标。
10.3.2 各建筑热工设计分区的控制目标限值应根据节能目标分别确定。
10.3.3 性能化设计的控制目标和计算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寒、寒冷地区的住宅应以建筑物耗热量指标为控制目标。
建筑物耗热量指标的计算应包含围护结构的传热耗热量、空气渗透耗热量和建筑物内部得热量三个部分,计算所得的建筑物耗热量指标不应超过表10.3.3-1的规定。
表10.3.3-1 建筑物耗热量指标(W/m2)
地名 | 耗热量指 标 | 地名 | 耗热量指 标 | 地名 | 耗热量指 标 | 地名 | 耗热量指 标 | 地名 | 耗热量指 标 |
北京市 | 20.6 | 博克图 | 22.2 | 齐齐哈尔 | 21.9 | 新乡 | 20.1 | 西宁 | 20.9 |
天津市 | 20.5 | 二连浩特 | 21.9 | 富锦 | 22.0 | 洛阳 | 20.0 | 玛多 | 21.5 |
河北省 | -- | 多伦 | 21.8 | 牡丹江 | 21.8 | 商丘 | 20.1 | 大柴旦 | 21.4 |
石家庄 | 20.3 | 白云鄂博 | 21.6 | 呼玛 | 22.7 | 开封 | 20.1 | 共和 | 21.1 |
张家口 | 21.1 | 辽宁省 | -- | 佳木斯 | 21.9 | 四川省 | -- | 格尔木 | 21.1 |
秦皇岛 | 20.8 | 沈阳 | 21.2 | 安达 | 22.0 | 阿坝 | 20.8 | 玉树 | 20.8 |
保定 | 20.5 | 丹东 | 20.9 | 伊春 | 22.4 | 甘孜 | 20.5 | 宁夏 | -- |
邯郸 | 20.3 | 大连 | 20.6 | 克山 | 22.3 | 康定 | 20.3 | 银川 | 21.0 |
唐山 | 20.8 | 阜新 | 21.3 | 江苏省 | -- | 西藏 | -- | 中宁 | 20.8 |
承德 | 21.0 | 抚顺 | 21.4 | 徐州 | 20.0 | 拉萨 | 20.2 | 固原 | 20.9 |
丰宁 | 21.2 | 朝阳 | 21.1 | 连云港 | 20.0 | 葛尔 | 21.2 | 石嘴山 | 21.0 |
山西省 | - | 本溪 | 21.2 | 宿迁 | 20.0 | 日喀则 | 20.4 | 新疆 | -- |
太原 | 20.8 | 锦州 | 21.0 | 淮阴 | 20.0 | 陕西省 | -- | 乌鲁木齐 | 21.8 |
大同 | 21.1 | 鞍山 | 21.1 | 盐城 | 20.0 | 西安 | 20.2 | 塔城 | 21.4 |
长治 | 20.8 | 锦西 | 21.0 | 山东省 | -- | 榆林 | 21.0 | 哈密 | 21.3 |
阳泉 | 20.5 | 吉林省 | -- | 济南 | 20.2 | 延安 | 20.7 | 伊宁 | 21.1 |
临汾 | 20.4 | 长春 | 21.7 | 青岛 | 20.2 | 宝鸡 | 20.1 | 喀什 | 20.7 |
晋城 | 20.4 | 吉林 | 21.8 | 烟台 | 20.2 | 甘肃省 | -- | 富蕴 | 22.4 |
运城 | 20.3 | 延吉 | 21.5 | 德州 | 20.5 | 兰州 | 20.8 | 克拉玛依 | 21.8 |
内蒙古 | -- | 通化 | 21.6 | 淄博 | 20.4 | 酒泉 | 21.0 | 吐鲁番 | 21.1 |
呼和浩特 | 21.3 | 双辽 | 21.6 | 兖州 | 20.4 | 敦煌 | 21.0 | 库车 | 20.9 |
锡林浩特 | 22.0 | 四平 | 21.5 | 潍坊 | 20.4 | 张掖 | 21.0 | 和田 | 20.7 |
海拉尔 | 22.6 | 白城 | 21.8 | 河南省 | -- | 山丹 | 21.1 | - | - |
通辽 | 21.6 | 黑龙江 | -- | 郑州 | 20.0 | 平凉 | 20.6 | - | - |
赤峰 | 21.3 | 哈尔滨 | 21.9 | 安阳 | 20.3 | 天水 | 20.3 | - | - |
满洲里 | 22.4 | 嫩江 | 22.5 | 濮阳 | 20.3 | 青海省 | -- | - | - |
2 夏热冬冷地区的住宅应以建筑物采暖和空气调节年耗电量之和为控制目标。
建筑物采暖和空气调节年耗电量应采用动态逐时模拟方法在确定的条件下计算。计算条件应包括:
1、居室室内冬、夏季的计算温度;
2、典型气象年室外气象参数;
3、采暖和空气调节的换气次数;
4、采暖、空气调节设备的能效比;
5、室内得热强度。
计算所得的采暖和空气调节年耗电量之和,不应超过表10.3.3-2按采暖度日数HDD18列出的采暖年耗电量和按空气调节度日数CDD26列出的空气调节年耗电量的限值之和。
表10.3.3-2 建筑物采暖年耗电量和空气调节年耗电量的限值
HDD18(℃.d) | 采暖年耗电量Eh (kWh/m) | CDD26(℃.d) | 空气调节年耗电量Ec (kWh/m) |
800 | 10.1 | 25 | 13.7 |
900 | 13.4 | 50 | 15.6 |
1000 | 15.6 | 75 | 17.4 |
1100 | 17.8 | 100 | 19.3 |
1200 | 20.1 | 125 | 21.2 |
1300 | 22.3 | 150 | 23.0 |
1400 | 24.5 | 175 | 24.9 |
1500 | 26.7 | 200 | 26.8 |
1600 | 29.0 | 225 | 28.6 |
1700 | 31.2 | 250 | 30.5 |
1800 | 33.4 | 275 | 32.4 |
1900 | 35.7 | 300 | 34.2 |
2000 | 37.9 | - | - |
2100 | 40.1 | - | - |
2200 | 42.4 | - | - |
2300 | 44.6 | - | - |
2400 | 46.8 | - | - |
2500 | 49.0 | - | - |
3 夏热冬暖地区的住宅应以参照建筑的空气调节和采暖年耗电量为控制目标。
参照建筑和所设计住宅的空气调节和采暖年耗电量应采用动态逐时模拟方法在确定的条件下计算。计算条件应包括:
1、居室室内冬、夏季的计算温度;
2、典型气象年室外气象参数;
3、采暖和空气调节的换气次数;
4、采暖、空气调节设备的能效比。
参照建筑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参照建筑的建筑形状、大小和朝向均应与所设计住宅完全相同;
2、参照建筑的开窗面积应与所设计住宅相同,但当所设计住宅的窗面积超过规定性指标时,参照建筑的窗面积应减小到符合规定性指标;
3、参照建筑的外墙、屋顶和窗户的各项热工性能参数应符合规定性指标。
使用与维护
11.0.1 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
1 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当地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2 小区道路畅通,已具备接通水、电、燃气、暖气的条件。
11.0.2 住宅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单位应在住宅交付使用时,将完整的物业档案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内容包括:
1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以及相关的其他竣工验收资料;
2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3 工程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将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11.0.3 建设单位应在住宅交付用户使用时提供给用户《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做出说明,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住宅使用说明书》应附有《住宅品质状况表》,其中应注明是否已进行住宅性能认定,并应包括住宅的外部环境、建筑空间、建筑结构、室内环境、建筑设备、建筑防火和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和达标情况。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住宅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和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和保修期、用户报修的单位,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等。
11.0.4 用户应正确使用住宅内电气、燃气、给水排水等设施,不得在楼面上堆放影响楼盖安全的重物,严禁未经设计确认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动承重结构、主要使用功能或建筑外观,不得拆改水、暖、电、燃气、通信等配套设施。
11.0.5 对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外墙面、屋面等住宅的共用部位,用户不得自行拆改或占用。
11.0.6 住宅和居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11.0.7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住宅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和管理;对各种共用设备和设施,应进行日常维护、按计划检修,并及时更新,保证正常运行。
11.0.8 必须保持消防设施完好和消防通道畅通。